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諭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本工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本工西路,適有陳珈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韻如由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珈竹、吳韻如人車倒地,吳韻如因而受有左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陳珈竹部分未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明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珈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四)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件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紙在卷可查,理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對向騎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珈竹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觀到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已明,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能於左轉彎之際注意前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復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