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589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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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宛真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義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吳宛真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與莊○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婷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吳宛真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吳宛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莊○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1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現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並需休養4 個月,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其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平時品行均尚佳,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懷孕8 月餘,嗣於104 年5 月9 日產下一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 紙足憑,是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探望告訴人容有相當之困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私人公司行政工作,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希望再度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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