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06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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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智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18日)1 時6 分許,因未帶家中鑰匙,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路○○○○○○○○號364309號),並持續發動汽車引擎開啟冷氣在車內睡覺,惟因引擎聲過大為民眾檢舉,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25分許,對陳明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楊宗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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