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09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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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康芳文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4 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卻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4 時45分許,行經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康芳文身帶酒味,員警進而依法於4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康芳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 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已係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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