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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軒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中山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180 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8 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距其前次犯行已逾5 年,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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