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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仁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PUB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22)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HK7-058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蕭智仁身有酒味,遂於同日4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7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2844號、104 年度撤緩字第762 號卷屬實。
又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然距其前次犯行已逾14年,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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