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18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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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山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上開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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