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22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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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某工地旁福利社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

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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