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22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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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附近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轉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陳太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邱凱男所使用(車主為其母葉麗容)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太平、邱凱男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對陳正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太平、邱凱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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