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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亞明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山野屋日式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斷鳴按喇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賴○儒及張鎮昌,於同日22時許據報前來攔檢,潘亞明明知到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賴○儒及張鎮昌。
事後,員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潘亞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張鎮昌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對本案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加以辱罵,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酒後失態而口出穢語辱罵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亦無可取,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事後向員警張鎮昌致歉,取得其諒宥而與之達成和解,尚見悔意,有和解書1 紙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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