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35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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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亦瑀於民國104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自治街口「保興宮」前之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B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黃亦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另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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