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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6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光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蔡○○因而閃煞不及,致蔡○○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辛光明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併臏骨韌帶撕裂等傷害。
辛光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辛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22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 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即逕行左轉,復於左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撕裂傷併臏骨韌帶撕裂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經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審交易字卷第51頁),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於104 年5 月1 日接受左膝清創及臏骨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4 日出院,術後需膝支架及枴杖使用,需復健至少2 個月(見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
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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