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44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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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鎮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鎮雲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鎮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8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8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所幸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損害未加擴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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