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44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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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顯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顯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港74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顯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8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港務組隊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一酒駕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3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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