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46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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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尾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PHS-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100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號、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100年度簡字第6923號、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6月,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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