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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隆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魚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與灣內4 巷交岔口時,自後方追撞由林恆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順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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