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0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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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00號、第1573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惠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107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適有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行駛,鍾惠名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與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鍾惠名於肇事後,停車察看李○○傷勢,因李○○請其離開而離去現場(鍾惠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惠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0頁、審交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104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5頁、他字卷第3 頁、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紙可證(見警卷第28頁、審交易字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107 號前,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右後照鏡因此碰撞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可參(見他字卷第7 至1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2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然此屬告訴人是否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能僅憑告訴人無照駕車,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必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又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涉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雖稱其除受有上開「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並提出104 年3 月1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審交易字卷第38頁)。

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證據,且起訴書所載傷害亦僅有上開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坦承犯行,但我對於告訴人的傷勢有爭執,當時告訴人只有手腳有擦傷,但是調解時又提出「左肩旋轉肌扭傷」的傷勢,一開始談調解時,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後來調高為2 萬元,但是告訴人要求25萬元,因為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的傷勢及收據僅可以賠償2 萬元左右;

後來告訴人就說那他叫醫生把傷勢開得高一點,他才提出「左肩旋轉肌扭傷」的診斷證明書;

我覺得左肩旋轉肌扭傷,有可能是與告訴人工作有關,告訴人是從事理髮業,告訴人第1 次的診斷證明書只有左肩鈍挫傷,是後來的診斷證明書才有寫到左肩旋轉肌扭傷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第51頁)。

準此,起訴書並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被告復對於此部分傷勢有爭執,則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即有調查之必要。

經查,告訴人因受有「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而於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3 月10日間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共計24次,有104 年3月1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再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03 年11月22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 時34分至10時2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7 頁診斷證明書)。

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遞狀提起告訴,亦僅提出103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所受照片6 張,陳稱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2 頁刑事告訴狀),並未提及同時受有「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或提出10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4 個月後遞狀提起告訴時,並未提及因本案車禍另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復未提及可能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外之傷害,已堪審認。

則其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有可疑。

嗣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函覆以:告訴人於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因103 年11月間車禍所致,依103 年11月22日本院急診出具之診斷書所述,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在本院急診有左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肩鈍挫傷,推論不排除係由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

準此,該醫院僅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及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確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逕認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不排除與本案事故有關,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根據以實其說。

本院考量告訴人因受有「左肩旋轉肌扭傷」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始日為「103 年12月18日」,距本案車禍日「103 年11月22日」已近1 月,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4個月後遞狀提起告訴時,猶未提及因本案車禍另受「左肩旋轉肌扭傷」之傷害,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未能提出科學根據佐證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確與本案有關,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扭傷」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8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背面),罹有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壓、高血脂及重度憂鬱症等症(見審交易字卷第42、43頁診斷證明書2 紙),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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