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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心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卜心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卜心智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卜心智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及地面標繪直行指向線,竟貿然自該處路口右轉欲往西駛入大中二路,適有邱信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至該路口,卜心智駕駛之車輛撞擊邱信傑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邱信傑受有右側尺骨近端骨折合併近端尺橈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心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傑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8- 29、32-35 頁,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及地面標繪直行指向線,貿然右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終釀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1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右轉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因賠償金額未達一致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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