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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鳳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14時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順街之住處飲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山明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與李昭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昭仁未受傷),蔡春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97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8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978%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酒駕行為之危險性非低。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 名女兒(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領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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