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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胡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同盟二路時,適有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向北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蔡明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與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李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李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蔡明宏人車倒地應已受有傷害,竟未前往察看照護、協助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18年11月1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誠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偵查筆錄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因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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