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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堅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翌(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39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分別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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