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3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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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鳩間正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鳩間正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鳩間正允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神采飛揚KTV 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翌日(8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軍校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鳩間正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自摔肇事,雖幸未因而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實害,然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

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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