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4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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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熹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5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與中山東路128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李佳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而隨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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