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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BUN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BUN SOM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IBUN SOMSAK於民國104年9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泰式料理小吃店內飲用泰國白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紹興街口時,不慎與周家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周家寶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CHAIBUN SOMSAK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40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9張、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周家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惟其於98年間已有賭博經經不起訴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來台至少已6 年,對上開事項自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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