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1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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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堯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女人花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李耀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莊富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 時1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富堯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李耀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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