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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協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協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協泰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東路4 巷某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猶於翌日(1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與詹懷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詹懷祥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協泰施以酒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協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詹懷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詹懷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455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危害非小,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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