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1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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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1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3 段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伏特加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財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本次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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