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3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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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景原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12-EB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陳景原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不慎與柳佳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陳景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景原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㈢證人柳佳國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就被告部分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柳佳國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輕;

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平時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

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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