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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文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廣福橋旁,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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