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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源隆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8時至19時30分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前往附近之商店購得香菸後,欲再返回其住處。
嗣同日20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崎漏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因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52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源隆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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