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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昆煌(於警、偵訊時冒用胞兄鄭昆霖名義,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附近的檳榔攤繼續飲用啤酒。
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家中(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昆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19、20時許、同日22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自檳榔攤返回家中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鄭昆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於104 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就前、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一情,有被告鄭昆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鄭昆煌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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