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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鋐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神采飛揚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建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誠應譴責。
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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