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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偉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永豐路口之「享溫馨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翌(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瑞福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源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於95、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25日)、59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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