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4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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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有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保養廠,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並經由台88線快速道路返回高雄市。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時,不慎與由鄭竣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分許,對蘇有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有福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鄭竣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照片12張可證。

而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及市區道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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