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5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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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文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光明路3 段與保生街口時,本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駕駛並搭載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簡○○則受有肌痛及肌炎等傷害。

黃進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楊○○、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進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6頁、審交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陳骨外科診所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蕭○○診所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則受有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有陳骨外科診所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蕭○○診所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簡○○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惟本條款規定僅在禁止駕駛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時為駕駛行為,尚不得據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但因本案事故受傷住院,以致無法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8頁),是尚難判斷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是否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簡○○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簡○○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卷第10頁、審交易字卷第16頁);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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