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5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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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啓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啓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立一工程行」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許啓豊於民國103年4月23、24日在國道1號南向348.15公里處路竹至楠梓段之內側車道,進行金屬護欄改設RC護欄(紐澤西護欄)工程,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高速公路下丟棄。

於103年4月24日凌晨2時45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自上開施工地點由內側車道起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348.4公里前方18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有黃頂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同向沿中線車道由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黃頂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擦撞許啓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黃頂貴受撞擊而彈出車外,因此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於送醫到院前之103年4月24日凌晨2時4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許啓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啓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川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皇甫、證人林能正、馬國泰、戴聯邦、王勇傑、張志偉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14至15頁、17至21頁、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03年4月24日定位資料及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4頁、38至59頁,相驗卷第40頁)。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線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後之黃頂貴閃煞不及,而與許啟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許啟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黃頂貴無肇事原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43至44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72頁,相驗卷第54-60頁,偵一卷第14-16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大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案發時,駕駛大貨車從事載運業務,則駕駛該大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黃川鎰、黃佩綺、黃佳琪、黃佳敏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49頁、51頁),顯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相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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