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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雲泰於民國104年11月5日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上之大八卦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橋上時,因安全帽帶未環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2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雲泰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由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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