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6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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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憲前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東路口時,因警方執行交通緝查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旋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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