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6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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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謀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埔親友宴客場合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台29線公路43.7公里處,失控擦撞路邊紐澤西護欄,車輛翻覆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該醫院對王德謀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01。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德謀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1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 ,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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