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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不慎與張丁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丁見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雙臂及雙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對林志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丁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平日酒後不會駕車出門,當天係因父親急需就醫,始開車出門,並於偵查中提出其父林榮華於104 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因登革熱疾病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含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氣切插管、連續性血液過濾術、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電腦斷層掃描及含碘顯影劑使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20頁),可認被告尚非惡性違犯酒駕禁令。
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母患有重度視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1 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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