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9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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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被 告 林鳳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鳳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近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龍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0)日4時3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林鳳凰於104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於同日4時3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1分許,兩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南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林聖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並將林鳳凰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 mg/dl即0.191%。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鳳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32張。

三、被告林聖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被告林鳳凰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即百分之0.191,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林聖偉、林鳳凰於飲酒後,分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即百分之0.191,實際上均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均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林聖偉、林鳳凰前均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均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及被告林聖偉、林鳳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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