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79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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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忠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8時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國昌路口時,為警時施路檢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000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80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7677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805號卷屬實。

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為其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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