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0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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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明法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31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簡明法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11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並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初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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