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1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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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釗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大順三路與憲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憲政路之際,理當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勝釗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祐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在憲政路由西往東之機車待轉區內,劉勝釗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位與吳祐安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吳祐安之機車又擦撞楊李金選之機車,致楊李金選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李金選提出告訴);

致吳祐安受有兩膝挫傷、左大腿、小腿挫裂傷之傷害。

嗣劉勝釗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安、證人即被害人楊李金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7頁)。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3頁),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轉彎前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且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轉彎進入事故發生路口,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王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04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0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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