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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公司附近,並在車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日(10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楊世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世寶於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數值非低,危害性較大,且已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途中在道路上昏睡,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配電盤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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