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2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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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先進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甲樹路上之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3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0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古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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