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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昱富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100 年度簡字第708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08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8號、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101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5 月、5 月、4 月、5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101 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5日確定;
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故於103 年10月12日始行出監)。
其於104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自宅服用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賜福您、彌鬱停等藥物後,其明知上開藥物會產生嗜睡、視力模糊、鎮靜、暈眩等副作用,導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受上開藥物影響而精神不濟,故撞擊顏勝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方昱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多語之情形,並於其身上扣得安眠藥5 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勝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藥袋影本。
三、核被告方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具有前揭副作用,而該等副作用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執意在服藥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撞擊顏勝良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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