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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豐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駛出前開KTV附設之停車場時,不慎與陳弘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弘耀人車倒地,而受有鼻挫擦傷0.5X0.2 公分、右肘挫擦傷1X1公分、右手食指挫擦傷2.5X1.5公分(劉安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劉安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被害人陳弘耀發生擦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忽視政府嚴加查緝並宣導酒後不駕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數值甚高,並確因影響其操控,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他人車輛擦撞產生實害,益徵其危險性,行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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