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4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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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惟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天津街口之「鵝鴨莊」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開原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仲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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