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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佐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啤酒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龍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龍政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測得林宥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宥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龍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科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擦撞車輛肇事,造成自己受傷,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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